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增强人民调解员荣誉感、责任感、使命感,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绩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定对象为全省各类人民调解组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设立公益性岗位方式聘请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等级评定分四个等级,分别为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
第四条 等级评定由各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一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市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二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县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三级、四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未成立人民调解员协会的县(市、区),待协会成立后启动评定工作。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
第五条 参与等级评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首先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调解工作全过程,确保党中央关于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得到坚决贯彻落实。
(二)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
(三)认真执行人民调解和相关法律法规,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
(四)热爱人民调解事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公道正派,乐于奉献,严格遵守调解工作纪律。
第六条 四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2年以上;
2.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了解和掌握调解程序和基本方法,能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3.每年牵头组织并参与调解成功民间纠纷15件以上、签订书面调解协议8件以上,调解卷宗基本规范。
4.调解工作年度考核合格。
第七条 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
2.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能够较熟练地掌握调解程序和基本方法,可以独立或组织开展疑难纠纷调解工作;
3.每年牵头组织并参与调解成功民间纠纷25件以上、签订书面调解协议13件以上,调解卷宗较规范。
4.调解工作年度考核合格。
第八条 二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
2.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熟练掌握调解程序和方法,具备较强的调解能力,具有调处重大疑难纠纷的实际经验;
3.每年牵头组织并参与调解成功民间纠纷25件以上、签订书面调解协议18件以上,调解卷宗规范。
4.调解工作实绩较突出,受到市级及以上表彰。
5.调解工作年度考核合格。
第九条 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8年以上;
2.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政策水平和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具备较强的调解能力和较高的业务素养,能够独立主导和指导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调解;
3.每年牵头组织并参与调解成功民间纠纷35件以上、签订书面调解协议23件以上,调解卷宗规范;
4.调解工作实绩突出,受到省级及以上表彰。
5.调解工作年度考核合格。
第十条 评定程序:
1.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每两年评定1次,由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向有权评定其申报等级的人民调解员协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须经当地司法所审核通过后方可申报。
2.首次等级评定,可以直接申报符合条件的等级。
3.各级人民调解员协会应成立专门的评定工作组负责等级评定工作。
4.评定结果由人民调解员协会向社会公示,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示期间,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举报。
5.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由省人员调解员协会设计,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调解员协会统一制作,负责评定的人民调解员协会颁发。
第十一条 首次等级评定后,根据相应等级评定条件,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等级晋升。原则上应逐级晋升,每两年晋升一次,并及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之内,又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可接续原等级晋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调解员协会应结合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对等级人民调解员履职情况的考核,考核情况作为等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经考核不符合相应等级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由原评定单位对其等级予以降级或取消。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定单位取消其人民调解员等级。
(一)经查实弄虚作假骗取人民调解员等级的;
(二)经查实违反法律、法规或工作纪律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推选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取消等级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调解员协会要积极主动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事项,推动人民调解员等级与薪酬挂钩。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是确定人民调解员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及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评定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本评定办法出台前已评定的人民调解员等级,应根据各地实施办法重新予以评定。
第十九条 本评定办法由福建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