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文号 | ||
发布机构 | 莆田市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
标题 | 莆田市司法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 有效性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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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
发布机构 | 莆田市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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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莆田市司法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 ||
有效性 | 有效 |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本局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局各科、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政府信息形成部门、分管该部门的局领导、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由各政府信息形成部门、分管该部门的局领导、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逐级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督促。
第五条 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各科、室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各科、室和分管该部门的局领导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局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保密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局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局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各科、室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先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如属于国家秘密的,不予公开;如不属国家秘密且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开;如不能确定的,报分管本部门的局领导审查;如仍不能确定的,报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或市保密局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与其他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应在所有联合发文的行政机关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后,根据汇总意见确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局属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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